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合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合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在紙條上寫上提款卡密碼後,
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補充為「並在紙條上寫上提款卡密碼(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
㈢倒數第3至4行「前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15元(其餘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李合同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臺灣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經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9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之9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蕙菁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僅提領共計6萬15元,所剩餘額款項未及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聲請意旨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5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89號被 告 李合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其為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經理」所稱之紓困補助金,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在紙條上寫上提款卡密碼後,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提供予「簡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吳沛錡、張○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彭翊菲、江梁秋芝、蔡宛臻、王雁稜、劉昱伶、陳蕙菁、田正宗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沛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沛錡、張○衡、彭翊菲、江梁秋芝、蔡宛臻、王雁稜、劉昱伶、陳蕙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沛錡等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吳沛錡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被告與「簡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業已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4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本案帳戶從114年9月17日至114年9月20日止,有多筆來路不明資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3萬8598元,因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终餘款3萬8598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沛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以透過7-11賣貨便方式贈送韓國明星周邊專輯為由,於114年9月19日,陸續向吳沛錡佯稱:7-11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導致帳號凍結,要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吳沛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9月19日18時31分 9,999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9頁) 2 張○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以免費贈送漫畫為由,於114年9月19日,陸續向張○衡佯稱:要支付運費,在7-11賣貨便填寫相關資料,並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張○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9月19日18時40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107-114頁) 3 彭翊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欲以7-11交貨便交易為由,於114年9月19日,陸續向彭翊菲佯稱:未開通藍新金流,要進入網銀認證云云,致彭翊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⑴114年9月19日18時15分 ⑵114年9月19日18時18分 ⑴4萬9,098元 ⑵4萬9,023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36頁) 4 江梁秋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賣家,欲以7-11交貨便交易為由,於114年9月19日,陸續向江梁秋芝佯稱:7-11賣貨便要實名認證云云,致江梁秋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9月19日18時48分 2,020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64頁) 5 蔡宛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以贈送周邊商品為由,於114年9月21日,陸續向蔡宛臻佯稱:要透過7-11賣貨便實名認證才能匯運費云云,致蔡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9月21日23時49分 4萬9,996元(含手續費15元) 華南帳戶 蔡宛臻名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6 王雁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以贈送應援商品為由,於114年9月21日,陸續向王雁稜佯稱:要透過7-11賣貨便支付運費,但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致蔡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9月21日23時50分 4萬6,251元(含手續費15元) 華南帳戶 手寫匯款資訊、聊天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2-198頁) 7 劉昱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欲以嘉里大榮交易為由,於114年9月19日,陸續向劉昱伶佯稱: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簽署托運條款協議,要配合驗證云,致劉昱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⑴114年9月19日18時7分 ⑵114年9月19日18時10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211-217頁) 8 陳蕙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欲以PChome 24h物流交易為由,於114年9月19日,陸續向陳蕙菁佯稱:要實名認證完成後,款項才會匯入戶頭,致陳蕙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⑴114年9月20日0時41分 ⑵114年9月20日0時46分 ⑴4萬8,039元 ⑵3萬0,048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231-249頁) 9 田正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及專員,於114年9月19日,陸續向田正宗佯稱:賣場交易失敗,須簽署實名認證,並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田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9月19日23時32分 2萬2,123元 郵局帳戶 田正宗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