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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瑛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8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誹謗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0雅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謝0雅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謝0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4年4月18日12時4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上揭內容。詎A02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0月21日14時許,在謝0雅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內,因故與謝0雅爭執後,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擅自取走謝0雅之手機,以此方式對謝0雅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謝0雅報警,警方聯繫A02,A02方將謝0雅之手機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

二、案經謝0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0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欲報警,遂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舉,自難遽對被告繩以強制罪之刑責。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