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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承諭將其申辦如附件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陳昱良匯款之用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昱良,並致其陸續匯款至郵局帳戶,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行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約定之報酬,則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7號被 告 吳承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諭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正發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經理宋盈瑩」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假冒好友」之方式詐欺陳昱良,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6月8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昱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昱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代辦經理宋盈瑩」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