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一鴻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4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 告 王一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鴻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岑、蔡亞蓁、雲亮勛、梁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一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王一鴻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岑、蔡亞蓁、雲亮勛、梁吉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昱岑、蔡亞蓁、雲亮勛、梁吉豐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岑、蔡亞蓁、雲亮勛、梁吉豐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昱岑、蔡亞蓁、雲亮勛、梁吉豐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寫密碼,因為年紀越來越大,而且很少用,怕忘記,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包包夾層內,裡面還有證件和另一個帳戶的提款卡,但我朋友「黃崇裕」來我家住的時候,拿走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將寫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以避免提款卡遭竊後,即可同時得知密碼而提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可能。本件被告案發時已年滿60歲,身心狀況健全,工作年資已有20、30餘年,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之必要。又自詐騙集團成員角度觀之,該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款項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對價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騙集團成員會如此有把握使用郵局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再細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有異常款項匯入前,被告郵局帳戶內僅餘極少餘額,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一併提領之經驗法則相符。準此,被告所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等語,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陳昱岑 (告訴人) 中獎詐騙 113年12月10日21時6、37、40分許 3萬元、4萬9985元、2萬35元 郵局帳戶 2 蔡亞蓁 (告訴人) 中獎詐騙 113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3 雲亮勛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3年12月10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梁吉豐 (告訴人) 網購詐騙 113年12月10日23時42、45、51、55分許 3萬9107元、4萬9987元、1萬1107元、4萬39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