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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智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5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被害人A01、告訴人A02、A03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A0

2、A03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7、49、51至54頁),以及因被害人A01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迄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有3個子女(其中1個未成年)、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A02、A03達成調解,其等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A02、A03之調解條件。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佯裝為假買家與被害人A01聯繫,並傳送假黑貓宅急便網址,致被害人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認證,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5日20時44分許 ⑵113年9月5日20時48分許 ⑴49,123元 ⑵34,059元 2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12時11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假7-11賣貨便聯繫告訴人A02,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30,009元 3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18時30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假銀行業者與告訴人A03聯繫,並向其佯稱:網路無法下單、需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21時3分許 33,0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紀年) 參考依據 1 A0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225,000元,給付方式及期日如次: ㈠其中10,000元當場給付經告訴人A02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15,000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 2 A0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15,000元,以匯款分期匯入告訴人A03指定帳戶(帳戶詳卷),給付日期如次: ㈠其中10,000元,於115年4月25日當場給付。 ㈡餘款5,000元,於115年5月25日前給付。 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05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被 告 A05(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活動中心旁之大樹,將另案被告陳韻旋(另由他署偵辦)之子(112年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韻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陳韻旋將其子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A05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ATM提領翻攝畫面 被害人所匯款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A05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陳韻旋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她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買提款卡,所以交給我去賣,但我不知道賣的對象是誰,是陳韻旋跟我說叫我打電話給那個人,陳韻旋說如果有匯錢給他的話,陳韻旋會還我債務,那個人叫我直接放在橋頭區活動中心旁邊的大樹,對方說他會來收,那個人叫我一直換地方,他是用電話打我的手機門號與我聯絡,但我已經忘了當時我用的門號號碼,我已經忘記詳細日期,不知道是去年或是前年,我只交了陳韻旋的這個郵局提款卡,這是陳韻旋的兒子的,我自己的沒有交出去,因為陳韻旋在檳榔攤上班,她在固定點上班,怕有意外的話她不能走也不能跑,所以找我幫忙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顯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A01 (未告) 假網購 ⑴113年9月5日20時44分許 ⑵113年9月5日20時48分許 ⑴4萬9123元 ⑵3萬4059元 2 A02 (提告) 假網購 113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3萬0009元 3 A03 (提告) 假網購 113年9月5日21時3分許 3萬300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