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翔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翔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心因故對蔡明仁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居於首謀之地位,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許,邀集洪志鴻、鄒翔宇及少年黃○承(00年0月生)、少年徐○綸(00年0月生)、少年劉○緯(00年0月生,上3名少年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均不付審理,應予告誡)、少年潘○承(00年0月生,113年8月7日歿)等人,由黃清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承,洪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鄒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徐○綸,少年劉○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潘○承,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蔡明仁住處,洪志鴻與少年黃○承、徐○綸、劉○緯、潘○承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志鴻翻倒該處之桌子,少年黃○承、徐○綸、劉○緯、潘○承等人則持棍棒砸毀蔡明仁住處外之家具及A02停放在旁之電動自行車(黃清心、洪志鴻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先行審結),鄒翔宇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站立於旁,以此方式對前開各人提供精神上助勢,致令前開物品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仁、A02、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承、徐○綸、劉○緯、潘○承、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心、洪志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650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僅是在場助勢者,而與同案被告黃清心、洪志鴻之行為態樣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可見案發當下周遭並無其他民眾在場,且本案案發過程尚屬短暫,亦無人數持續增加致衝突逐步擴大失序之情,是被告所為對於公眾安寧之危害尚非甚重;又同案少年所用兇器並非槍砲、火藥、刀械等易擴及危害於其他民眾之態樣,且未實際造成任何人身傷亡,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清心與被害人蔡明仁間有所糾紛,即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同案被告之強暴行為加以助勢,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動機實無可取;並考量同案少年所持兇器為棍棒,如持以對人揮擊極易造成傷亡,其等犯行手段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惟念被告於本案中為在場助勢之人,參與程度相對較輕;並審酌本案被害人2人受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酌以案發當下為夜間,案發地點並無其餘民眾,且整體案發過程短暫,是被告所為對於公眾安寧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訴卷第267頁)、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