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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路段,多次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跨越分隔槽化線等危險駕駛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前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偵卷第27至33頁),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相近等語(訴卷第37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犯罪,竟仍於短期內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犯行經過約3分鐘、案發當時為週末早晨,其行經路段車流量尚非密集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訴卷第37至38頁);暨其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92號被 告 陳文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陳文政於114年8月16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因車牌遭註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攔檢。詎陳文政拒絕停車而駕車加速逃逸,為防止遭警方攔下,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上開路段,密集連續以多次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跨越分隔槽化線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怕車牌被扣走,而拒檢逃逸。 2 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密集連續以多次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跨越分隔槽化線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符合累犯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危險駕駛方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前案均係因使用道路衍生有關公共安全之犯罪,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