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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梅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114年度偵字第15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梅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協助湮滅另案被告黃于寧、鄭仁雄所涉殺人案件(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之重要證據,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詳載於判決書面,易卷第76頁)、其無前科之品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114年度偵字第15722號被 告 林秀梅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梅為鄭仁雄(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同居女友,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在高雄市鳥松區「雅博泊特汽車旅館」獨自一人等候外出之鄭仁雄。嗣鄭仁雄同夥黃于寧(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於同日10時28分許高雄市○○區○道○路00號「香緹旅館」旁之平面停車場內,將林庭億毆打、刺傷並以預先準備之手銬、鍊條控制其行動後,由黃于寧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GOLF自小客車,搭載鄭仁雄及另案被害人林庭億離開,並於要駕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前,先將後座座椅翻倒,令林庭億進入後車廂後,再於同日11時36分許,駛入高雄市鳥松區「雅博泊特汽車旅館」,並將林庭億帶到房內囚禁,適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候之林秀梅,明知後座血跡係黃于寧、鄭仁雄開車載回之林庭億血跡,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協助黃于寧擦拭RFM-0370號白色GOLF自小客車後座血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梅之供述 坦承其為被告鄭仁雄女友,114年5月初到5月10日這段期間,均跟鄭仁雄住在高雄市鳥松區雅博泊特汽車旅館之事實。 坦承5月7日上開鄭仁雄、黃于寧有開車到汽車旅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仁雄之供述 林秀梅係其女友,鄭仁雄、黃于寧將林庭億綁回汽車旅館時,林秀梅在場且知情之事實。 另案被告黃于寧手機內語音備忘錄名稱「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內,參與對話之人有被告、鄭仁雄、黃于寧及鄭仁雄4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于寧之供述 黃于寧、鄭仁雄將已受傷之被害人林庭億載到高雄市鳥松區汽車旅館之事實。 其與被告林秀梅共同擦拭清理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血跡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黃于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5月7日11時36分,抵達高雄市鳥松區雅泊泊特汽車旅館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黃于寧手機內語音備忘錄名稱「雅博泊特汽車旅館」錄音譯文 被告與其男友鄭仁雄、另案被告黃于寧、被害人林庭億在汽車旅館內之對話。 被告曾說「這他的止血藥」、「你要吃止痛藥」等語,顯然被告曾與被害人林庭億同處一室,且知悉鄭仁雄、黃于寧傷害並囚禁林庭億,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只有看到鄭仁雄跟黃于寧,沒有看到林庭億云云顯屬不實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4年8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5336100號)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採證之DNA,經鑑定與被害人林庭億相符之事實。 扣案之手銬、金屬鍊條,其上採得之DNA與被告林秀梅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