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芃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84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芃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芃蓁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 年4 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信箱內,並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來拿取,交由該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吳芃蓁提供之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款項,另A07、A03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9,000 元、使用兆豐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中之10,319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芃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6、A08、A07、A02、A04、A03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07、A03因遭詐欺,已於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0,000元、11,000元至兆豐帳戶、一銀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或轉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該等款項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7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80,000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已有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中之105,319元,

雖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⒊次查,A07、A03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中之1,000 元

、681 元雖因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亦未經發還予A07、A03,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該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則該等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A0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起,以遊戲ID「煙代梅」與A01聯繫,向其佯稱:可到遊戲代練平台賺取零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芃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114年4月21日20時26分許 30,000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43至44頁) 二 A06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權限開通助理小雨」與A06聯繫,向其佯稱:需開通會員權限並轉帳始可交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芃蓁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114年4月21日21時43分許 24,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9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100頁) ⒊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2至1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05至106頁) 三 A08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1日晚上某時許起,以遊戲ID「liai5886」、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在線客服」與A08聯繫,向其佯稱:請幫忙代練遊戲帳號,後稱輸入之銀行帳號已遭鎖定,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 114年4月21日22時31分許 10,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78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81頁) ⒊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1至9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93至94頁) 四 A07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1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向其佯稱:為友人「劉育宗」,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 114年4月21日23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10,000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0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12頁) ⒊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13至1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15至116頁) 五 A0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谷添 」、LINE暱稱「FRANZ」與A02聯繫,向其佯稱:有販售YENA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4年4月22日14時3分 10,000元 ⒈網路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47、52頁) ⒉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份(警卷第47至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3至54頁) 六 A04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2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Kenneth Chih-yuan Liu」、LINE暱稱「FRANZ」與A04聯繫,向其佯稱:有販售YENA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4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 12,000元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64頁) ⒉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份(警卷第69-7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75至76頁) 七 A0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2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沈庭宇」與A03聯繫,向其佯稱:有販售YENA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4年4月22日14時33分許 11,000元 ⒈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5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