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晨煜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110 年度偵字第8942、10816 、10817 、10825 、158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晨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晨煜與楊廣(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林柏佑(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女友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盧女)之胞弟盧○○(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盧男,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他人有糾紛,雙方互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楠梓店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談判。其後林柏佑即居於首謀之地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邀集楊廣、郭威志(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楊廣再邀集林晨煜前往本案停車場。林晨煜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A01、A07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林晨煜竟仍與郭威志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林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晨煜、郭威志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改駕駛不知情之劉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木棍、鋁棒(均已扣案)、球棒(未扣案)前往本案停車場。嗣於110 年5 月18日0 時許,對方所邀集之A01、A07等人到場後,楊廣即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木棍毆打A01,林柏佑追逐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持球棒毀損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動電話、眼鏡、A07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動電話,林晨煜則與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鋁棒之郭威志在場助勢,致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晨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被害人A07、證人盧女、盧男、證人即在場人劉春典、古駿杰、鄭舜予、張○○(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楊○○(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佑、楊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威志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1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A07之行動電話毀損照片、甲車之機車估價單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木棍、鋁棒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條、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再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棒球棍、木棍、手電筒、甩棍、鐵棒、螺絲起子、鐵鎚、高爾夫球桿、鎮暴槍、防狼噴霧、辣椒水噴霧劑、電擊槍、棒,甚至含信號彈、實彈槍、鞭炮、鏟子等。查林晨煜與林柏佑、楊廣、郭威志、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係在人車經過往來之本案停車場公共場所,其等均明知上情仍共同聚集於該處,並以分持木棍、鋁棒、球棒等物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其所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再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木棍、鋁棒、球棒,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從而,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另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訴字卷三第154 頁),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簡字卷第40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罪名包含「施強暴脅迫」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脅迫」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54 至155 頁),此乃同條項文字些微之變動,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郭威志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經查,被告雖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前
段之罪,惟本院審酌案發過程中林柏佑、楊廣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楊廣、郭威志、甲男雖有使用木棍、鋁棒、球棒作為本案施強暴或在場助勢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被告僅在旁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再被告與共犯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㈤爰審酌本案係因林柏佑、盧男與他人間之糾紛而起,被告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嫌隙,僅因受到朋友邀約,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應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手段、犯罪情節、動機;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四卷第108 頁),且該等物品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結時,宣告沒收或敘明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爰均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查,未扣案之數量不詳之球棒雖係供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故毋庸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與數量 備註 一 木棍1 支 民國110 年8 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二 鋁棒1 支 110 年5 月18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三 黃色棍棒1 支 110 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林清益主動交與員警扣得 四 空氣手槍1 把 110 年7 月4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五 長棍1 支 110 年7 月4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六 西瓜刀護木1 個 110 年7 月4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七 西瓜刀1 支 110 年7 月4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八 鐵棍1 支 110 年8 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九 塑纖維柄1 支 110 年5 月18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2919500號卷,稱警四卷。 2.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稱訴字卷。 3.本院115 年度簡字第731 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