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繐馨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6號、112年度偵字第655、6164、10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繐馨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張唯真」署名共6枚、「謝佳樺」署名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倒數第1至2行「撥付予青松長照
機構」之記載均更正為「撥付予青松長照機構,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長照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㈧倒數第1至2行「足以生損害於謝佳樺」之記
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謝佳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長照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3日高市衛長字
第11230904300號函、111年10月26日高市衛長字第11141000501號函、113年11月26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3157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王寶婷)、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王寶婷)、被告匯款與告訴人謝佳樺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羅繐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㈥所示,於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下稱照管系統)製作不實之個案服務電磁紀錄後上傳而行使,有卷附之申報紀錄可佐,是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其申報已提供照顧服務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法條: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為(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1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照管平台上登載業務上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上偽造「張唯貞」之署名、盜用「張唯貞」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其作成上開申請書及王寶婷、鄔秋香之在職證明、離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㈦所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5、16),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業務負責人切結書」文件偽造「謝佳樺」之署名、盜用「謝佳樺」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於起訴書附表各該月份內
,逐月以財團法人高雄市青松社會老人福利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青松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青松長照機構)名義請領服務費用,基於申報當月費用之相同目的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個案服務內容之電子紀錄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傳輸衛生福利部並持以向高雄市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而按月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先後虛偽填寫王寶婷、鄔秋
香之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並不實開立上開2人於青松長照機構之在職證明、離職證明,被告於該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足。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再持以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註銷王寶婷、鄔秋香長照人員之登錄,上開過程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且係基於辦理長照人員之登錄之單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月申
報服務費用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其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其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服
務月份,虛偽登載不實之服務紀錄,並上傳至照管系統上,逐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費用,應認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之詐欺取財罪(13罪)、附表
編號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15、16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附表編號1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告訴人謝佳樺部分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衡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犯罪手法相似,罪質及侵害法益多屬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綜合考量被告以上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及侵害法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圖長照服務費用及作業便利而虛偽登載不實照服員個
案服務資料、登錄及註銷青松長照機構之長照人員、投保勞保等犯罪動機以及本案之犯罪手段。㈡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寶婷、袁禎憶、謝佳樺、被害人鄔秋香、衛生福利部、高雄市衛生局對於長照機構管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影響。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向高雄市衛生局不實申報服務
費用部分,業經該局加收追償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於該機構111年10月及11月份申報之服務費用扣抵,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3157900號函在卷可稽(詳後述,訴卷第230-231頁)。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寶婷、鄔秋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袁禎憶另案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認罪協商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訴卷第182、217-219、305頁)。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謝佳樺達成和(調)解,然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訴卷第317頁)。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21-24頁)。㈥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
一卷第3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袁禎憶於另案達成調解,且已對告訴人謝佳樺達賠償5,000元,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獲取不實申報服務費用部分,亦經高雄市衛生局加收追償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已由被告申報之服務費用中扣抵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沒收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部分⒈被告向高雄市衛生局詐得服務費用共64萬7,590元(附件一起
訴書附表合計64萬4,565元+附件一犯罪事實㈥部分3,025元=64萬7,5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上情已向青松長照機構追償98萬7,342元之違約金,並於該機構111年10月及11月份申報之服務費用扣抵,顯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3157900號函在卷可稽(訴卷第230-231頁),故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被告於業務上執掌之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被告出具之「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3份業務上不實文書,其上未扣案偽造之「張唯真」署名共6枚(他二卷第10、13、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文書上盜用「張唯貞」印章所蓋之「張唯貞」印文共6枚,既屬真正,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前開署名與印文所附著之「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及被告以青松長照機構名義開立之王寶婷、鄔秋香之不實在職證明、離職證明(他二卷第11、14、17、18頁),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業經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行,於業務上執掌之勞
保加保文件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被告冒用告訴人「謝佳
樺」名義所偽造之「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業務負責人切結書」(他一卷第5頁),其上未扣案偽造之「謝佳樺」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謝佳樺印章所蓋之「謝佳樺」印文,既屬真正,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前開署名與印文所附著之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對該文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林濬程、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 起訴書附表110年8月份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110年9月份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份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附表110年11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附表110年12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附表111年1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起訴書附表111年2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起訴書附表111年3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起訴書附表111年4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起訴書附表111年5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起訴書附表111年6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起訴書附表111年7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起訴書附表111年8月 羅繐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羅繐馨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羅繐馨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羅繐馨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羅繐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0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6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26號被 告 羅繐馨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繐馨(原名鄭甯)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青松社會老人福利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青松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青松長照機構)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照顧服務員黃陳美華於民國111年2月9日因車禍住院治療
,且於111年2月23日出院後肢體關節受限,致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竟基於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偽登載黃美華分於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供居家照顧對象(下稱個案)程蔡淑坤、月育羚居家照顧服務,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個案服務紀錄,上傳至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台(下稱照管系統),據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致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430元(照顧服務費用1萬9,120元、A碼政策鼓勵費用2,310元),撥付予青松長照機構。。
㈡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110年8
月至同年12月、111年2月間,利用黃陳美華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名義,虛偽登載在同一服務時間,重複為不同個案服務之紀錄,並上傳至照管系統上,據以向高市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致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前揭不實服務費用,共計1萬6,937元,撥付予青松長照機構;⑵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間,利用林雯琪、陳麗敏、朱怡蒨、張巧縈、袁美玄、蔡雨芹、黃詩涵、李芃諺、孫熯承、何孟君、蕭玉枝、葉景仁、葉惠敏、蔡鳳娥、吳林麗美、陳彥伶、鄭美玉、丁國珍、周宸均、盧茗豐、曾敏惠、鄭旭芳、林佳蓉、朱淑貞等24人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名義,虛偽登載其等在同一服務時間,重複為不同個案服務之紀錄,並上傳至照管系統上,據以向高市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致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前揭不實服務費用,共計39萬0,713元,撥付予青松長照機構。
㈢明知照顧服務員周宸均於111年3月間因開刀休養,竟基於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偽登載周宸均於111年3月間提供個案居家照顧服務,並上傳至照管系統上,據以向高市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致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前揭不實服務費用,共計2萬2,559元(照顧服務費用1萬9,589元、A碼政策鼓勵費用2,970元),撥付予青松長照機構;復虛偽登載周宸均於111年4月至同年8月間,提供非其服務個案之服務紀錄,並上傳至照管系統上,據以向高市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致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前揭不實服務費用,共計19萬2,926元(照顧服務費用13萬8,216元、A碼政策鼓勵費用5萬4,710元),撥付予青松長照機構。
㈣緣王寶婷、鄔秋香前透過謝佳樺(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應
徵長照人員工作,而將其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下稱長照小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提供予謝佳樺。嗣謝佳樺於111年6月16日、18日間,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寶婷、鄔秋香前揭資料予羅繐馨後,羅繐馨明知王寶婷並未經面試錄取,另鄔秋香於111年6月26日經面試後,尚再考慮而未經指派工作,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6月30日,分以張唯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虛偽填寫「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下稱「登錄或註銷申請書」),並各檢附鄔秋香、王寶婷長照小卡影本、不實之在職證明,持之向高市衛生局,申請長照人員之登錄;復於111年7月21日,以張唯真名義,虛偽填寫登錄或註銷申請書,並檢附鄔秋香、王寶婷長照小卡影本、不實之離職證明,持之向高市衛生局,申請註銷長照人員之登錄,而致該管承辦人員誤認各次所送文件齊備,遂同意前開申請,並分在衛生福利部長照機構暨長照人員相關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及註銷鄔秋香、王寶婷在青松長照機構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鄔秋香、王寶婷及高市衛生局對於長照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㈤明知王寶婷並未在青松長照機構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保加保表)上,虛偽登載王寶婷任職於青松長照機構,月薪資總額(健保投保金額)為1萬1100元之不實事項,再提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致勞保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將王寶婷納為上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足以生損害於王寶婷及勞保局對於勞保管理之正確性。
㈥明知係指派謝佳樺於111年6月30日為吳淑狀提供居家照護服
務,然因謝佳樺身分為居家服務督導員,不得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偽登載鄔秋香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至10時30分許間、同日10時30分許至16時40分許間,提供陪同吳淑狀就醫及外出之居家服務,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個案服務紀錄,上傳至照管系統,據以向高市衛生局申報服務費用,致該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前揭不實服務費用3,025元撥付予青松長照機構。
㈦明知袁禎憶於111年7月1日起任職於青松長照機構,竟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勞保加保文書,虛偽填載袁禎憶於111年7月5日到職,再提出於勞保局而行使之,致勞保局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袁禎憶於111年7月5日始任職,而據以核算袁禎憶勞保之權益,足生損害於袁禎憶及勞保局對於勞保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111年5月間,受吳沁恩(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協助成立
社團法人高雄市昕恩社區發展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昕恩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昕恩長照機構),明知並未經謝佳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在「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業務負責人切結書」上,偽簽謝佳樺之署名,並盜蓋謝佳樺留存在青松長照機構之印章,用以表示謝佳樺同意擔任昕恩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再檢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計畫書」內,持之向高市衛生局申請設立昕恩長照機構,足以生損害於謝佳樺。
二、案經謝佳樺、王寶婷、袁禎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羅繐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有登入照管系統申報,辯稱:每個人都可以登入申報,我沒有嚴格審核,這是由居家督導管理核銷銷云云。 ⑵否認不實申報登錄及註銷鄔秋香、王寶婷在青松長照機構之資料,辯稱:這二人是由謝佳樺指揮及調度,不知是誰申報云云。 ⑶辯稱:袁禎憶是於7月1日來應徵,但不是當日來上班,且於111年7月14日就說不要做了云云。 ⑷坦承有受吳沁恩委託,協助設立昕恩長照機構,惟否認冒用告訴人謝佳樺名義,辯稱:是告訴人想當昕恩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云云。 111偵18806卷、111他3070卷、112偵6164卷 2 ⑴同案被告謝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佳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王寶婷、鄔秋香透過同案被告謝佳樺應徵長照人員工作,而提供其等長照小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再交給被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謝佳樺經被告指派為個案吳淑狀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事實。 ⑶告訴人謝佳樺並未同意擔任昕恩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之事實。 ⑴111他3071警卷第19-23頁、111他5124卷第13-17頁 ⑵111偵18806卷 ⑶111他3812卷第5、59-61頁 3 同案被告張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唯真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業務負責人,相關資料並非其申報之事實。 111偵18806卷 4 同案被告吳沁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沁恩委託被告申請設立昕恩長照機構之事實。 111偵18806卷 5 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王寶婷未在青松長照機構任職,卻經登錄、註銷為該機構長照人員,且納為被保險人之事實。 111他3071卷第39-41頁、112他5124號卷 6 告訴人袁禎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袁禎憶於111年7月1日到職,並工作至111年7月26日事實。 112他136卷、警卷第47-49頁及112偵6164卷 7 證人即被害人鄔秋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鄔秋香於111年6月26日經被告面試後,尚再考慮而未經指派工作,卻經登錄、註銷為青松長照機構長照人員之事實。 111他3071卷第35-38頁、111偵18806卷 8 證人即行政人員黃愉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依被告交付之表格,打成EXCEL檔,顯見青松長照機構上傳至照管系統之服務紀錄資料,實為被告所決定之事實。 111偵18806卷 9 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個案:黃陳美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領據、長期服務提供者服務費用申報總表、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A碼項目清冊(服務人員:黃陳美華)、個案總查詢-程蔡淑坤、月育羚 ⑴證明黃陳美華於111年2月9日因車禍住院治療,且於111年2月23日出院後肢體關節受限,致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之事實。 ⑵被告虛偽登載黃陳美華於111年2月間,提供個案程蔡淑坤、月育羚居家照顧服務,並上傳至照管系統,據以申報服務費用之事實。 111他3071卷第45-87頁 10 服務人員每月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申報紀錄查詢 證明被告虛偽登載黃陳美華於110年8月至同年12月、111年2月間,在同一服務時間內,重複為不同個案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並上傳至照管系統,據以申報服務費用之事實。 111他3071卷第89-107頁 11 青松長照機構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申報金額總表、服務人員每月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申報紀錄查詢 證明被告虛偽登載林雯琪等24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間,在同一服務時間內,重複為不同個案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並上傳至照管系統,據以申報服務費用之事實。 111偵18806卷附件1 12 周宸均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手寫紀錄、電子郵件暨服務紀錄、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A碼項目清冊 證明被告虛偽登載周宸均於111年3月至8月間,提供非其服務個案之紀錄,並上傳至照管系統,據以申報服務費用之事實。 111偵18806卷附件2、3;111他3071卷第117-153頁 1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紀錄、111年6月27、30日及111年7月21日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鄔秋香及王寶婷在職證明、離職證明、長照小卡、衛生福利部長照機構暨長照人員相關管理資訊系統截圖 證明被告虛偽填寫登錄或註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分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登錄、註銷鄔秋香、王寶婷在青松長照機構資料之事實。 111他3071卷第8-19頁 14 被告提供其與謝佳樺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同案被告謝佳樺於111年6月16日、18日間,分以LINE傳送王寶婷、鄔秋香長照小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鄔秋香於111年6月27日尚在考慮是否接受此工作之事實。 111他3071警卷第9頁、111他3070卷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資料 15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在勞保加保表上,虛偽登載王寶婷任職於青松長照機構,並提出於勞保局而行使之事實。 111他5124卷第21頁 16 民眾陳情郵件(青松個案-吳淑狀吳楊鳳) 個案吳淑狀之居家服務員為謝佳樺之事實。 111他3071卷第109頁 17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領據、長照服務提供者服務費用申報總表、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個案總查詢-吳淑狀 被告虛偽登載鄔秋香為個案吳淑狀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並上傳至照管系統,據以申報服務費用之事實。 111他3071卷第20-24頁 18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每月工作紀錄表 ⑴告訴人袁禎憶於111年7月1日起即有提供居家服務之事實。 ⑵被告為告訴人袁禎憶辦理勞工保險時,虛偽填載袁禎憶於111年7月5日到職不實事項之事實。 112偵6164卷告訴人袁禎憶於112年5月9日當庭庭呈 19 被告向吳沁恩收款之簽收單、高雄市衛生局111年11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141911800號函暨社團法人高雄市昕恩社區發展關懷協會函、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籌設/設立許可申請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業務負責人切結書、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計畫書 被告冒用告訴人謝佳樺名義,申請擔任昕恩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之事實。 111他3812卷第63-73頁
二、核被告羅繐馨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㈥所為,於附表一所示各服務月份,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之服務紀錄,並上傳至照管系統上,據以向高市衛生局申報詐領服務費用,應予分論併罰,各構成13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附表編號 服務月份 / 服務員 110年8月 110年9月 110年10月 110年11月 110年12月 111年1月 111年2月 111年3月 111年4月 111年5月 111年6月 111年7月 111年8月 小計 類型 1 黃陳美華 24,430 21,430 冒名申報 7,992 6,664 1,402 130 164 585 16,937 重複申報 2 林雯琪 770 110 880 重複申報 3 陳麗敏 1,913 1,913 重複申報 4 朱怡蒨 1,442 1,442 重複申報 5 張巧縈 1,887 1,887 重複申報 6 袁美玄 2,333 820 3,153 重複申報 7 蔡雨芹 110 1,944 647 1,223 3,924 重複申報 8 黃詩涵 2,881 1,168 4,049 重複申報 9 李芃諺 1,930 1,318 1,209 4,457 重複申報 10 孫熯承 4,462 1,116 5,578 重複申報 11 何孟君 601 3,628 832 2,558 7,619 重複申報 12 蕭玉枝 992 781 372 195 3,640 1,638 7,618 重複申報 13 葉景仁 576 2,845 328 5,895 9,644 重複申報 14 葉惠敏 1,024 509 770 3,340 4,171 130 9,944 重複申報 15 蔡鳳娥 6,734 5,876 2,177 5,740 20,527 重複申報 16 吳林麗美 2,841 4,469 8,396 2,952 18,658 重複申報 17 陳彥伶 372 548 2,387 2,470 975 11,391 520 5,044 851 24,558 重複申報 18 鄭美玉 2,463 3,043 1,622 3,860 3,752 4,597 656 1,886 2,110 23,989 重複申報 19 丁國珍 6,633 8,552 1,780 798 585 2,928 21,276 重複申報 20 周宸均 1,814 1,698 167 4,676 294 14,289 22,938 重複申報 22,559 2,708 89,684 57,373 43,161 215,485 冒用申報 21 盧茗豐 2,172 1,172 2,532 4,356 3,998 645 816 1,214 7,994 273 25,172 重複申報 22 曾敏惠 13,242 10,069 23,311 重複申報 23 鄭旭芳 1,416 8,285 15,748 5,874 2,269 9,294 110 42,996 重複申報 24 林佳蓉 9,517 2,626 783 1,821 4,868 16,629 8,017 164 3,355 47,780 重複申報 25 朱淑貞 2,831 8,283 5,261 7,867 5,670 10,533 9,156 7,029 770 57,400 重複申報 小計 35,127 28,535 24,375 46,560 41,482 37,102 67,709 50,922 46,596 141,252 77,126 4,618 43,161 644,565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5號被 告 羅繐馨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繐馨(原名鄭甯)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青松社會老人福利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青松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青松長照機構)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受吳沁恩(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協助成立社團法人高雄市昕恩社區發展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昕恩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昕恩長照機構),明知並未經謝佳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在「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業務負責人切結書」上,偽簽謝佳樺之署名,並盜蓋謝佳樺留存在青松長照機構之印章,用以表示謝佳樺同意擔任昕恩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再檢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計畫書」內,持之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昕恩長照機構,足以生損害於謝佳樺。案經謝佳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羅繐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336395700號
函檢附之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籌設/設立許可申請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業務負責人切結書、謝佳樺執業及歇業資料、畢業證書、護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繐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羅繐馨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06號、112年度偵字第6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6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09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巳股以113年訴字第11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