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顯能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林冠樺律師林意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顯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雲林縣○○
鎮○○○○號貨運站,以此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並以FB訊息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15-16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意見狀」、「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被告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及提存資料」、「被告黃顯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21頁、訴卷第7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因網路交友及欲收受外匯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附件附表各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對其另行給付遭詐騙損失之款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附卷可參(訴卷第79-80頁)。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65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因網路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微,被告並已與附件附表所示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或以提存方式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意見狀(偵卷第7
9、83、93頁)、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95-96頁)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偵卷第99頁)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犯罪所用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97號被 告 黃顯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林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區○○○○號貨運站,以運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雲林縣○○鎮○○○○號貨運站,以此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昀曦、張雅齡、張清龍、李沐恩、胡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昀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趙昀曦遭詐騙之過程及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雅齡遭詐騙之過程及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清龍遭詐騙之過程及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沐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沐恩遭詐騙之過程及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胡雅琪遭詐騙之過程及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彭郁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彭郁馨遭詐騙之過程及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8 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昀曦(提出告訴) 假租屋廣告詐騙。 114年6月17日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張雅齡(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詐騙。 114年6月17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張清龍(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6月17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沐恩(提出告訴) 假租屋廣告詐騙。 114年6月17日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5 胡雅琪(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4年6月17日 4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彭郁馨 假網拍詐騙。 114年6月17日 5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