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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建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留存4,000元於本案帳戶內作

為對價而收受之(附表編號2所示呂理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之記載更正為「(附表編號2所示呂理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建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業明確例示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正當理由。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我國資方僅須有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不需勞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發放薪津,此乃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則所謂「應徵工作」,自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警卷第3頁),當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華偉」之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其僅為賺取報酬,便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39-69頁),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為貪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出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不需勞務付出即可領取「薪水」之不合理條件,未多加思考即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已收受報酬,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佐(易卷第57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7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簡卷

第6-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六、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報酬為2萬等語(易卷第44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並已主動繳回,有前開本院收據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自無上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適用。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戶中,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7-19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 告 董建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建明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8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華偉」之人使用,供「華偉」匯入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得報酬。嗣「華偉」及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董建明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詳後述)後,董建明即聽從「華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出該等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華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留存4000元於本案帳戶內作為對價而收受之(附表編號2所示呂理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

二、案經黃湘雯、呂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供「華偉」匯入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報酬,且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出該等金額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華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湘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理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湘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告訴代理人呂佳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佐證告訴人黃湘雯、呂理淯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董建明提供與「華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供「華偉」匯入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報酬,且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出該等金額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華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且被告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並無交付金融卡或金融帳戶供陌生者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參以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1 黃湘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秀蘭」等助理將黃湘雯拉進LINE投資群組,向黃湘雯佯稱可透過格林證券APP下單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湘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8月15日12時36分許/5萬元 113年8月15日12時37分許/5萬元 113年8月15日12時38分許/5萬元 113年8月15日12時40分許/5萬元 113年8月15日12時41分許/19萬6000元 2 呂理淯(告訴代理人:呂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綽號「嘉怡姊」之名,推介呂理淯教學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向呂理淯佯稱: 113年8月16日12時11分許/10萬元 尚未轉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