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汝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易汝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4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第9行「易汝充又在同一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易汝充又接續在同一時、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汝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洪麗雯名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被害人蔡寶玉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罪數之說明㈠被告竊取告訴人A車之行為,同時造成A車鑰匙孔損壞而成立

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係出於竊取A車車內財物之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而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A車及緊鄰停放於A車

後方之B車,從外觀尚無從區分財產屬不同管領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A車、B車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被告因機車壞掉欲另尋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

㈢被告以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107-225頁)。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236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

六、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為被告在A車車內所拾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8頁),故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9號被 告 易汝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汝充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與真實年籍不詳友人(無證據顯示其對本案知情)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鳥松區竹安街與長青路口,易汝充見洪麗雯名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欲竊取該車,其進入車內後,尋得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即持該螺絲起子摳挖鑰匙孔,造成鑰匙孔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麗雯,惟無法成功發動該車而竊盜未遂。易汝充又在同一時、地,持前開螺絲起子摳挖停放於相同地點之蔡寶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鎖(就蔡寶玉之車輛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惟無法成功打開車門而未遂。嗣洪麗雯發現其車輛鑰匙孔損壞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汝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73506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位置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於同一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洪麗雯、被害人蔡寶玉之財物,應係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