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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7時32分許,搭乘高雄捷運前往左營,途中因不慎碰觸AV000-H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A04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之小腿,A女察覺有異而盯著A04,A04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對A女辱罵:「幹」,足以貶抑A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及擷圖1份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曾對告訴人比中指,辯稱:我是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無名指縮起來,只有伸出大拇指、食指及小指的手勢等語,經查,案發時間之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查,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難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