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5號),並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健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吳健鵬前因細故對蔡子弦有所不滿,於民國114年9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蔡子弦所經營、址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二樓國際精品」,趁店員洪杰元未及反應之際,持紅色油漆朝店內潑灑,造成店內商品毀損(被訴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吳健鵬為上開行為後,於蔡子弦經洪杰元通知而即刻追出上址店外,並向其質問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預先藏放在其背包內之短刀,朝蔡子弦作勢揮砍,以此恫嚇蔡子弦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生危害於蔡子弦之安全。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蔡子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杰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路口及上址商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糾葛致心有不滿,為宣洩怨憤而對人施加恐嚇,其動機難謂本於良善;並審酌被告持刀械朝告訴人揮舞,使告訴人當面承受生命、身體將遭傷害之心理恐懼;兼以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前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述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且未據扣案。審酌該物品為尋常可見之生活工具,取得尚非困難,又無特殊交易價值,對之宣告沒收無顯著預防犯罪之效益,並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