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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暐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A04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000廠之前員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司地下停車場內,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脫下褲子裸露出生殖器,以此方式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㈡復於113年11月23日14時44分許,脫下褲子裸露出生殖器,並

在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移動磨蹭,以此方式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㈢又於113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脫下褲子裸露出生殖器,並

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移動磨蹭,以此方式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另A04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000000000001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公司地下停車場內,見A000000000001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即使用該機車鑰匙打開機車車廂,持手機拍攝車廂內所放置、載有A000000000001姓名、保單號碼之醫療保險合約書封面,以及打開A000000000001放置在車廂內之手機後(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拍攝顯示A000000000001之Instagram帳號主頁之畫面,再於同日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Instagram帳號為「mumuu0000」之網友,而違反蒐集A000000000001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非法利用A000000000001之個人資料。

三、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診斷證明書、門診就醫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猥褻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是屬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衡其擅自取得A000000000001之個人資料並傳送給他人,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所為均屬不該,惟仍考量被告為上開公然猥褻行為時,並沒有人在場,是嗣後發現之情狀暨其猥褻之態樣;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A000000000001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之後亦有接受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就醫資料查詢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末衡其前經緩起訴的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案後,又涉犯相同之公然猥褻罪經警方移送,有移送書電子檔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無誤,是本案應無暫不執行之理由,一併說明。

八、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犯行,所使用的手機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手機是一般日常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而被告已付出相當的賠償金,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二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司000廠之員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司地下停車場內,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脫下褲子裸露出生殖器,以此方式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於113年11月23日14時許,在上址公司地下停車場內,脫下褲子裸露出生殖器,並在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移動磨蹭,以此方式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㈢又A04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000000000001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15時52分許,在上址公司地下停車場內,見A000000000001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即使用該機車鑰匙打開機車車廂,持手機拍攝車廂內所放置、載有A000000000001姓名、保單號碼之醫療保險合約書封面,以及打開A000000000001放置在車廂內之手機後(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拍攝顯示A000000000001之Instagram帳號主頁之畫面,再於同日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Instagram帳號為「mumuu0000」之網友,而違反蒐集A000000000001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非法利用A000000000001之個人資料。㈣於113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公司地下停車場內,脫下褲子裸露出生殖器,並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移動磨蹭,以此方式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mumuu0000」收到A04所傳送之上開照片後,以Insta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此事告知A000000000001,A000000000001即報警處理並通報○○○公司清查上開時段進出公司地下停車場之人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1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時、地裸露生殖器,而涉有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拍攝告訴人A000000000001之保單封面及手機Instagram主頁畫面後傳送給網友「mumuu000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只有拍到保單名字,雖然有拍到IG頁面,但IG是恆亮畫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停放在公司地下停車場內之機車為公然猥褻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拍攝告訴人之保單封面及手機Instagram主頁畫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照片傳送給網友「mumuu0000」之事實。 ㈢ 證人即○○○公司經理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時、地為公然猥褻行為之事實。 ㈣ ○○○公司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0張、○○○公司地下停車場之被告機車進出紀錄20張、「mumuu0000」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mumuu0000」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傳送給「mumuu0000」之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