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29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秀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調)解筆錄之和(調)解條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秀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謝亘甯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亘甯、林思妤(下稱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調)解,經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訴卷第76之1至76之2頁、第97頁、簡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7頁)存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調)解,已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卷第21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調)解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調)解筆錄之和(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小額貸款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履行第1期賠償11,000元(即告訴人謝亘甯6,000元+告訴人林思妤5,000元),有前述本院紀錄查詢表可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僅就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19,000元(犯罪所得30,000元-已賠償1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2人之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本院和(調)解筆錄案號 和(調)解筆錄內容 1 謝亘甯 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萬8千元,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思妤 114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千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5萬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4年度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劉秀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雲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為取得小額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利益,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亘甯、林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取得小額貸款30,000元之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謝亘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謝亘甯提出之轉帳截圖畫面、 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思妤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2、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1年,在路邊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單,我當時做生意失敗很缺錢,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可否借3萬元,我提供提款卡是因為對方和我說還利息的時候,我可以把要支付的利息存到合庫的帳戶,這樣可以方便他去提款,這樣子就不用碰面了,我覺得這個方法很好,每月利息3,000元。我是在103年2月26日後交付出去的云云。經查:
(一)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次查,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惟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在路邊看到小額貸款之廣告單遂主動致電洽詢,嗣對方和其以電話聯絡,才應對方要求而為上述行為,且就貸款事宜並未討論簽約、擔保品等事宜,甚至連本金之償還時間亦未約定,僅需「有錢再還就好了」,殊難想像有何民間借貸業者就本金償還之期限竟如此隨意,而被告另稱從頭至尾並未提供任何財務證明,而就還款來源方面,對方亦未就被告之生意情形詳加詢問,實難想像有任何民間貸款公司對於攸關債權之貸款償還方式、還款來源、還款方式、債務人信用狀況等徵信流程如此輕忽,且依被告所述,該小額貸款公司僅僅知曉被告姓名及工作內容,要難想像如此簡略之徵信流程可確保其債權。復被告自承就對方之姓名年籍、職稱一概不知情,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亦無法提供,顯見被告與自稱小額貸款之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何以會信任該完全不之姓名之人?實非無疑,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該名民間借貸間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或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皆無其所辯稱每月將利息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況其先辦稱於110年交付本案帳戶,後又改稱是於103年2月26日交付本案帳戶,其供述不一,翻異前詞,憑信性顯有可疑,是就其所辯於103年2月26日後交付提款卡云云,實難憑採,其應係於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匯入遭詐款項前數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密,方屬實情。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之聯絡方式僅有電話一途,故一旦遭對方單方面封鎖,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並未向銀行申請提款卡掛失,益見其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核貸款項之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
(三)且查,依一般商業習慣,償還利息僅需知悉對方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將款項轉入對方金融帳戶中,該自稱小額貸款公司之人係正當民間貸款公司,大可直接提供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如此亦毋庸見面,殊難想像被告所稱需提供提款卡供對方方便提款云云與一般貸款流程相符,況直接將利息匯入對方公司之金融帳戶帳號亦可達被告所稱毋庸見面之目的,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飾詞圖卸之詞,尚非可採。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其自述曾有20幾年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縱被告所辯欲申辦貸款乙事為真,依其所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協助辦理貸款,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他人可能將上開帳戶挪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及核貸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經評估後,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對方可能持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縱使被告果係出於獲取「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均非屬於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交付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亘甯 (提告) 113年6月底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17時27分 113年8月15日17時53分 100,000元 100,000元 被告劉秀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林思妤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7時33分 100,000元 被告劉秀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