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ENNY DAMAYANTI(印尼籍;中文姓名:芬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ENNY DAMAYAN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FENNY DAMAYANTI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5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於109年10月1日入境後,於114年5月5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年月13日報案,於同年6月29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 告 FENNY DAMAYANTI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NNY DAMAYANTI(中文名:芬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仲軒、邱禮仲、徐秀君、李昆峰、鄭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芬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為矢口否認有和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16日左右因為有借錢的需要,朋友有介紹我一個朋友說可借我錢,然後我就加入那個人的line暱稱「putri」,對方跟我說,把金融提款卡寄給他就可借給我錢,所我就跟對方約好,對方到我之前工作的地方跟我拿提款卡,我認為我是被騙的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經查:
㈠告訴人劉仲軒、邱禮仲、徐秀君、李昆峰、鄭嘉慧等5人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向民間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之真實年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再者,衡諸一般民間借款常情,均以有財產價值之房地及車輛等物供作擔保,俟債務人未清償款項,再強制執行該等財物,而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點,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則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用途顯非供債務之擔保,況審酌該名取得帳戶之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後,旋檢查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且立即更改密碼乙情,足認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不法金錢匯入乙節應有預見,猶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為不法用途,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劉仲軒 113年9月18日21時45分 1萬元 2 邱禮仲 113年9月18日20時20分 3萬元 3 徐秀君 113年9月18日18時43分 5萬元 4 李昆峰 113年9月18日17時57分 1萬元 5 鄭嘉慧 113年9月18日18時44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