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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完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萬4,33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龔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藉其擔任燒烤店店長,而保管該店營業額款項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8萬4,337元入己,使告訴人周鼎勛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130萬元,且已先行給付告訴人30萬元,另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1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第1、2期各1萬5,000元,共計已給付43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43萬元),餘款87萬元(130萬元-43萬元=87萬元)則分期履行中,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查(審易卷第87至109、135至137頁),稍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3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衡平保障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見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第135頁),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上請求權已實際實現或履行,不以形式上發還扣押物為限;於財產犯罪中,行為人依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者,亦屬之,其旨在避免國家與民爭利,防止國家反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對行為人造成實質上之雙重剝奪,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已達排除不法利得、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院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若僅成立和解而未實際給付,或犯罪所得高於賠償金額者,就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13年台上字第10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㈡本件被告業務侵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38萬

4,337元,被告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130萬元之方式成立調解,現僅給付其中43萬元,則被告尚保有95萬4,337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8萬4,337元-43萬元=95萬4,337元),依上開實務見解,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詳如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第135頁)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2月 2萬5,509元 2 112年3月 4萬3,121元 3 112年4月 9萬9,013元 4 112年5月 9萬8,555元 5 112年6月 9萬0,464元 6 112年7月 8萬1,219元 7 112年8月 8萬8,323元 8 112年9月 13萬0,024元 9 112年10月 18萬2,732元 10 112年11月 11萬0,901元 11 112年12月 10萬9,669元 12 113年1月 15萬0,087元 13 113年2月 16萬3,825元 14 未匯帳款 1萬0,895元 合計 138萬4,337元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紀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0萬元,自115年2月至120年1月止,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給付1萬5,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 告 龔志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文於民國112年2月間至113年2月間,受雇於周鼎勛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泰式幽靈燒烤店之店長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龔志文因積欠外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內,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店內營業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384,337元,嗣因周鼎勛使用店內系統查核發現款項短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鼎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志文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周鼎勛之指證 證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店長且侵占上揭款項之事實。 3 侵占金額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侵占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款項1,384,337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因偽造營業額報表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文書罪嫌,惟查,經傳訊告訴人並電話詢問,告訴人均表示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此有告訴人庭訊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犯行,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業務侵占罪嫌應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2月 25,509元 2 112年3月 43,121元 3 112年4月 99,013元 4 112年5月 98,555元 5 112年6月 90,464元 6 112年7月 81,219元 7 112年8月 88,323元 8 112年9月 130,024元 9 112年10月 182,732元 10 112年11月 110,901元 11 112年12月 109,669元 12 113年1月 150,087元 13 113年2月 163,825元 14 未匯帳款 10,895元共計:1,384,337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