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生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被 告 陳建生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前之公眾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裸露性器官後為手淫之猥褻行為。嗣經民眾檢舉後,經警方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生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