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瑞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明與蔡孟珊為姊弟(其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同住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其2人長期相處不睦,詎蔡瑞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54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傳送刀械照片1張予蔡孟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孟珊,使蔡孟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於同年5月14日8時22分許,在上址住處,再次以手機LINE
傳送刀械照片1張予蔡孟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孟珊,使蔡孟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珊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之刀械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
,因生活相處上之不滿與摩擦,而先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恫嚇之內容、程度,及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暨參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然被告有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