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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轉提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及證據部分增加「代工協議影本」、「被告何玉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玉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方柏翔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筆錄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1至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專科在學之教育程度、目前有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33號被 告 何玉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方柏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方柏翔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玉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1.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辯稱:因為在網路找到家庭代工機會,所以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柏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帳戶並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答辯。然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人已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但仍忽略帳戶遭他人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亦無任何防止避免之方法,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自陳:對方說使用個人帳戶購買材料,稅金為比較低一點等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卻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係將自己獲得代工機會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方柏翔 (提告) 假網路賣家 ⑴114年8月9日14時27分 ⑵114年8月9日14時28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