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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及「被告A03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增訂同條第6至8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因未遵期參與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

㈡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43-49頁)。

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

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對麥金發、麥楊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接受精神治療合併酒癮治療(依主治醫師評估和治療,視相對人狀況之需要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每4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8710600號函通知而於112年8月25日經同居之妹妹代為收受而知悉,迄今尚餘20次精神治療合併酒精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畫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知悉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接受精神治療合併酒癮治療,卻仍未依裁定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2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知悉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接受精神治療合併酒癮治療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710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9955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757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0263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6599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1938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2135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7503400號函暨送達證書。 ⑵聯繫紀錄。 ⑶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 證明: ⑴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以發函、電話及囑警督促等方式通知被告應依本案保護令之命令,參加處遇計畫,被告因而知悉並曾參與部分治療,後確未再依通知接受處遇計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我阿公過世家中很亂,我要照顧阿嬤,所以無法完成等語。惟處遇計畫僅要求被告定期接受精神治療合併酒癮治療之門診治療,並無要求被告每日或全天接受治療,且高雄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曾於113年2月2日致電被告給祖母,請祖母轉被告應於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祖母表示被告不在家會再轉告等情,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平時並非需全天照顧祖母,也非不能離開家接受精神治療合併酒癮治療,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檢 察 官 李冠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