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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博文犯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美濃區龍肚里辦公室證明書」及「被告蕭博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各竊得附件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5所示之物之行為,各均係基於相同犯意及目的,其行竊時間緊密相近,地點相同,且均係以同一方式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衡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介於114年10月間;綜合考量被告以上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及侵害法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本案各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㈢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

㈣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33頁)。

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9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以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並罹患癲癇、酒精濫用、持續性憂鬱症及身心性失眠症,分別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卷第71頁)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可佐等上述一切情狀。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斟酌是否有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必要等語(易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有飲酒習慣,然本案犯行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多為酒類,然其行竊時尚能挑選自身欲購買之物品(包含酒精以外之巧克力),顯見被告本次犯行非僅因酗酒所致,自非屬因酗酒而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應檢察官及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偵卷第27頁;易卷第39頁),佐以被告母親到院時陳述:被告從114年年底有住在醫院裡面,由醫師協助做酒精治療,後來狀況改善方才出院,目前每個月都有定期回去醫院治療等語(易卷第39-40頁),被告亦稱:我希望像現在一樣定期至醫院治療就好等語(易卷第40頁),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與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就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返還告訴人黃玉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該次行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總價值(新臺幣)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0 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145 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 296 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50 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350 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26號被 告 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肚門市(下稱龍肚門市),徒手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蕭博文於竊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後,經龍肚門市店長黃玉環及店員鍾家仁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玉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至龍肚門市徒手拿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龍肚門市監視器畫面中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在龍肚門市拿取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之人係伊。伊知道買東西要付錢,也知道消費沒結帳就離去是違法的。 2 告訴人黃玉環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龍肚門市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 3 證人鍾家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至龍肚門市竊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價格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損失一覽表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龍肚門市徒手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後,經告訴人及證人鍾家仁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之犯行,均係被告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時間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品項 數量 1 114年10月2日4時30分許 玉山台灣參茸酒0.3L 1瓶 2 114年10月4日4時29分許 金莎巧克力3入 1條 3 玉山台灣參茸酒0.3L 1瓶 4 114年10月6日4時48分許 玉山台灣鹿茸酒0.3L 1瓶 5 mms脆心牛奶巧克力 4件 6 114年10月8日4時16分許 金門特級高梁300ml 1瓶 7 114年10月9日3時27分許 金門特級高梁300ml 1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