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原記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代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更正為「約定其提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賣場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下稱蝦皮賣場帳號)即可獲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能量登錄名單」、「
樂購蝦皮幫助中心網路資料」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惟不涉及構成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之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各1個予他人,該帳戶及帳號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虞,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目前沒有實質收入,離婚,有兩個成年子女,無人需要扶養,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benson_lee191413」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之行政業務萬修銘(萬修銘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雙方並簽立「蝦皮代運營項目推廣合作契約書」,約定由A03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對方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A03將價金領出後存入豐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警方偵辦豐鎰公司、萬修銘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扣得A03與豐鎰公司、萬修銘之簽約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綁定本案銀行帳戶之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豐鎰公司之行政業務萬修銘之事實。 2 被告之蝦皮帳戶基本資料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被告所申設,且有綁定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豐鎰公司所簽立之蝦皮代運營項目推廣合作契約書 證明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豐鎰公司之事實。 4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6月16日產經字第1140005384號函、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 證明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之事實。
二、被告A03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蝦皮賣場申請人於申請時均有1組獨立的USERID,該USERID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節,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6月16日產經字第1140005384號函、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蝦皮帳號本身即附帶1組第三方支付帳號,故提供、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即為提供、交付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無誤。而被告雖未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然其依他人指示將「他人之金流」轉出,並非基於處理被告本人之金流,仍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銷租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皮帳號,致買家恐求償無門,再者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故本案之行為對於公共利益具有危害性,仍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論處之必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