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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志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余志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余志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臺銀及土銀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潘凌凱、徐采甄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父母需其扶養、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錢,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1號被 告 余志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釧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雪慧」之人,復告知對方前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潘凌凱、徐采甄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凌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凌凱、徐采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志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上開臺銀、土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潘凌凱、徐采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潘凌凱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呂雪慧」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帳戶提款卡2張之事實。 4 上開臺銀、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臺銀、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潘凌凱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7月16日在臉書認識「小憶」,我們講得很熱絡,都以老公老婆稱呼,約於7月19日,「小憶」說想把工作移到臺灣,要跟我結婚找房,匯款30萬港幣給我保管,「小憶」說我的帳戶港幣交易功能沒開通,給我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局的服務專員呂雪慧聯繫方式,呂雪慧說要開通測試,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依被告所述,其於114年7月16日始結識「小憶」,然雙方在

毫無信任關係下,「小憶」即表示要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傳送匯款紀錄擷圖,有被告提供其與「小憶」聊天記錄可參,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所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要求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以處理開通外匯一事,本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覺得奇怪,但怕多問,「小憶」會生氣,就不想多問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所交付之臺銀帳戶雖為被告薪資帳戶,然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後,猶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帳戶內款項,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縱然交付臺銀帳戶提款卡,仍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尚不致影響被告收受款項。從而,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潘凌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7日邀約潘凌凱加入色控會員,並佯稱:匯款一定金額會有收益云云,致潘凌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4年7月29日14時25分 ⑵114年7月29日17時11分 ⑶114年7月29日20時17分 ⑷114年7月29日20時19分 ⑴5,500元 ⑵1萬500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⑴114年7月29日20時35分 ⑵114年7月29日13時22分 ⑴4萬5,680元 ⑵10萬元 臺銀帳戶 2 徐采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刊登販售明星商品之不實貼文,適有徐采甄於114年7月30日與對方聯繫後,無法加入寄貨便會員下單,再假冒客服,向徐采甄佯稱:要認證LINE PAY云云,致徐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4年7月30日23時47分 ⑵114年7月31日0時16分 ⑶114年7月31日0時18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123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