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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份、本院115年4月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本院115年4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姜娟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被害人林偉翔所有之現金5,000元,致上開被害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上開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畢逾五年,復審酌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4月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如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亦已發還被害人林偉翔,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6號被 告 陳宥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季豐工程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姜娟蓉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4年9月26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林偉翔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偉翔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宥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