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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睿杰(原名:嚴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睿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嚴睿杰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嚴睿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唐桂英、林素琴、李宛孺、許朝揚、王俊雄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與偵查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 告 嚴睿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睿杰(原名:嚴均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Hoya)、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icoin)、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Bitopro)、Ry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Rybit)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U C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銀帳戶網路銀行、Hoya、MA

X、Maicoin、Bitopro及Ry bit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唐桂英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唐桂英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唐桂英、林素琴、李宛孺、許朝揚、王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均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Hoya、MAX、Maicoin、Ry bit及Bitopro之帳號、密碼、交給LINE暱稱「CHU CI」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對方跟我要提款卡很奇怪,但因為我已投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金,我一心想要拿回本金,所以還是寄出了,我沒有聽懂操作方式,反正他們會跟我講怎麼做就好等語,顯見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為取得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CHU CI」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唐桂英、林素琴、李宛孺、許朝揚、王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唐桂英、林素琴、李宛孺、許朝揚、王俊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玉山帳戶及Hoya、MAX、Maicoin、Ry bit及Bitopro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核被告嚴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素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照假股票投顧人員之指示操做股票買賣可以獲利,誘使告訴人林素琴向詐欺集團成員買賣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7日15時6分許 34萬2000元 ⑴113年6月17日15時22分 許、6萬8985元 ⑵113年6月18日13時5分許、3萬1985元 ⑶113年6月18日12時44分許、19萬9970元 ⑷113年6月18日12時57分許、2萬9985元 ⑸113年6月19日14時14分許、9萬5985元 ⑹113年6月18日13時6分許、2萬9985元 ⑺113年6月19日14時4分許、4萬9985元 ⑻113年6月19日14時5分許、4萬9985元 ⑼113年6月19日14時7分許、2萬9985元 ⑽113年6月20日12時58分許、2萬9985元 ⑴Ry bit帳戶 ⑵Bitopro帳戶 ⑶Maicoin帳戶 ⑷MAX帳戶 ⑸Maicoin帳戶 ⑹Maicoin帳戶 ⑺MAX帳戶 ⑻MAX帳戶 ⑼MAX帳戶 ⑽MAX帳戶 2 李宛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照假股票投顧人員之指示操做股票買賣可以獲利,誘使告訴人李宛孺下載假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58分許 8萬元 3 王俊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照假股票投顧人員之指示操做股票買賣可以獲利,誘使告訴人王俊雄下載假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8日12時27分許 50萬元 4 唐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群組誘使告訴人唐桂英下載投資APP,嗣後以告訴人積欠申購新股的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16分許 65萬元 5 許朝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照指示操做可以獲得現金回饋卡,誘使告訴人許朝揚至假網站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 113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