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 年度訴字第26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玉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張米淇所受損害新臺幣貳萬元,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玉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政助手凱莉」、「EZ–小秘書Rose」、「阿布經理」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阿布經理」,再依「阿布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申請MAX 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行政助手凱莉」、「EZ–小秘書Rose」、「阿布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蔡玉鳳再依「阿布經理」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阿布經理」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S386uX4S8NcmGdMkzeJyQFLJhvysc5ZK,及轉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米淇、證人即告訴人曹惟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截圖、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之轉帳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為「行政助手凱莉」、「EZ–小秘書Rose」、「阿布經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除了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行政助手凱莉」、「EZ–小秘書Rose」、「阿布經理」,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已如
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論處。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嗣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②次查,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嗣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就其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基於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阿布經理」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轉匯至郵局帳戶之單一目的,分次為匯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與「行政助手凱莉」、「EZ–小秘書Rose」、「阿布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刑事陳述狀1 份);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非屬核心地位、所獲利益(詳下述)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庭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並表示願意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以檢察官亦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損害獲得賠償,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乃參酌經檢察官請求且被告同意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2 萬元,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及轉匯至郵局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及轉匯至郵局帳戶,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用以與「行政助手凱莉」、「EZ–小秘書Rose」、「阿布經理」聯繫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入之帳戶 一 被害人張米淇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 年6 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ez66bu8 」與張米淇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玉鳳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 年6 月12日17時20分許 2 萬元 113 年6 月12日17時40分許 2 萬元 MAX 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二 告訴人曹惟姍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6 月7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EZ–小秘書Rose」與曹惟姍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 年6 月12日19時19分許 4 萬7 千元 113 年6 月12日19時26分許 3 萬4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4 千15元,應予更正)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3 年6 月12日19時43分許 1 萬3 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