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成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成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成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林祐蓁、黃麗婷、梁嘉沛、施秋迎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見偵卷第23頁),且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又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高額不法利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林祐蓁、黃麗婷、梁嘉沛、施秋迎,致上開告訴人受有18,009元至62,96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嘉沛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梁嘉沛62,996元,然並未與告訴人林祐蓁、黃麗婷、施秋迎調解成立,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清潔工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祐蓁 於114年2月25日,以Instagram向林祐蓁佯稱其中獎,須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2月27日22時16分許,29,020元。 2 黃麗婷 於114年2月27日,佯裝為假買家,向黃麗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再由假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2月27日22時48分許,18,009元。 3 梁嘉沛 於114年2月23日,佯裝為假買家,向梁嘉沛佯稱欲購買演會門票,並要求以「7-11交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再由假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⑴114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49,912元。 ⑵114年2月27日22時34分許,11,234元。 ⑶114年2月27日22時38分許,1,820元。 4 施秋迎 於114年2月27日,佯裝為假買家,向施秋迎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標結帳,再傳送假客服人員之聯絡方式,由假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⑴114年2月28日0時44分許,49,870元。 ⑵114年2月28日0時47分許,10,215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1號被 告 張成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忠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兒路1段455巷1樓之草堆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發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販賣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祐蓁、黃麗婷、梁嘉沛、施秋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祐蓁、黃麗婷、梁嘉沛、施秋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祐蓁、黃麗婷、梁嘉沛、施秋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成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2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LINE暱稱「發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偵查中自承:將帳戶交給對方時,有懷疑可能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足徵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祐蓁、黃麗婷、梁嘉沛、施秋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祐蓁、黃麗婷、梁嘉沛、施秋迎提供之轉帳紀錄。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祐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祐蓁佯稱其抽中獎金,嗣以須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得領取獎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7日22時16分許 2萬9020元 2 黃麗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黃麗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被害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7日22時48分許 1萬8009元 3 梁嘉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梁嘉沛佯稱欲購買演會門票,並要求以「7-11交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被害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 114年2月27日22時34分許 114年2月27日22時38分許 4萬9927元 1萬1249元 1820元 4 施秋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施秋迎佯稱欲購買商品,嗣以無法下標結帳為由,傳送假客服人員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該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帳戶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8日0時44分許 114年2月28日0時47分許 4萬9885元 1萬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