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ANH TUAN(越南籍,中文名:黃英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ANH TU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竊取該車得手」更正為「徒手持置於該車內之鑰匙1把,插入該車電門之方式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ANG ANH TUAN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又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氏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酒駕犯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
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其居留許可經撤銷,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 告 HOANG ANH TUAN(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5時54分前某時許,見張氏善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竊取該車得手,並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撞孫偉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氏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ANH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氏善、證人孫偉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