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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儀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儀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徐立全」均更正為「涂立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 告 洪儀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儀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京吉門市內,因酒醉滋擾超商店員,經店員報警處理,穿著制服之員警陳詠竣、徐立全、張純萱、陳偉哲獲報到場,於同日15時20分許,見洪儀庭於超商內喧嘩咆哮影響店員及顧客,經警勸離仍拒不配合,且徒手推擠員警,明顯已達泥醉程度,員警遂對洪儀庭實施管束,詎洪儀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擠揮舞及雙腳亂踹之方式攻擊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致員警陳詠竣受有左手、手肘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員警徐立全受有左腳、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員警張純萱受有雙腳、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員警陳偉哲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儀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王瀞玉、王俐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員警傷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