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保護令之內容更正為「應遠離蔡0雯之住居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蔡0雯為男女朋友。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0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0雯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蔡0雯之居所、學校(址設高雄市岡山區住處【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2於114年2月26日10時18分許經警方告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4年9月30日20時許,自行至蔡0雯住處(址設高雄市岡山區住處【詳卷】),因不滿蔡0雯睡覺作夢、唱歌,明知徒手將蔡0雯拽下床,可能致蔡0雯受傷,竟仍基於縱蔡0雯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蔡0雯拽下床,致蔡0雯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而以此等方式對蔡0雯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蔡0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0雯於警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