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0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0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黃0凱所受傷勢更正為「右側眼上眶神經斷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0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酒瓶1個,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 告 黃0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0宇係黃0凱之小舅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0宇於民國114年11月9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黃0凱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朝黃0凱之頭部攻擊,造成黃0凱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深部撕裂傷5.2公分及3.5公分、右側眼上框神經斷裂等傷勢之傷害。嗣經黃0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0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0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0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際,致告訴人身旁之冰箱門因遭酒瓶砸中,致冰箱門片凹陷損壞,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然查,被告辯稱:我是不小心砸到冰箱門,因為冰箱剛好在告訴人旁邊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亦陳稱:他拿酒瓶往我身上砸我後,又要往我身上丟酒瓶,結果酒瓶沒有打中我,反而是打中我身後的冰箱,造成我冰箱外殼有凹陷的情形等語,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自無由遽令被告負擔毀損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