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所載「後」一字刪除,及倒數第
五行至倒數第四行「以此方式對陳亭蓁等人為恐嚇之言詞,因而陳亭蓁等人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亭蓁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正雄、陳亭蓁各與被告為父子、姊弟,渠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陳正雄、陳亭蓁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上述之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陳正雄、陳亭
蓁及錢隆寬3人,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家庭生活糾紛即以揮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害怕,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調解等情,並衡以其前有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陳俊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為陳正雄之子,且為陳亭蓁之弟,陳俊文與陳正雄、陳亭蓁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陳俊文帶同蔡育純及其子女共同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3樓房間,陳俊文、蔡育純2人並有在上址吸食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情況(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處),期間並有其他不詳男子前往上開房間尋找陳俊文。詎陳亭蓁得知上開情狀後,隨即與其前夫錢隆寬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陳亭蓁並至3樓勸誡陳俊文不要帶人至上開住處,干擾家人生活等語,陳俊文見狀心生不滿,隨即出手打翻桌子後,並上前毆打陳亭蓁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錢隆寬及陳亭蓁之兄陳志誠、弟陳俊維上前壓制陳俊文,陳正雄並聞聲前往查看,陳俊文因遭壓制後,表明其有呼吸困難之情況後,錢隆寬等人遂放開陳俊文,詎陳俊文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跑入其房間內後,拿取水果刀1把,並持刀向在場之陳亭蓁、錢隆寬、陳正雄等人嚇稱:「你們要我死的話,我也要讓你們先死」等語後,以此方式對陳亭蓁等人為恐嚇之言詞,因而陳亭蓁等人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錢隆寬、陳俊維等人見狀又上前壓制陳俊文,隨即報警至現場處理,經警到場後,並扣得其犯案用之水果刀1把、依托咪酯2顆、吸食器1組,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亭蓁、錢隆寬、陳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蓁、錢隆寬、陳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確有以水果刀及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扣案水果刀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以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