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瑋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並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郭庭瑋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犯罪行為人共同收取、轉移詐欺贓款之舉,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楊坤福」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以LINE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均傳送予「楊坤福」。嗣「楊坤福」取得上揭帳戶後,以LINE聯繫戴淑梅並佯裝為戴淑梅之胞弟,向戴淑梅誆稱:因購買燈具尚差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付,欲向戴淑梅借款以供付款等語,致使戴淑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11時17分許,匯款34萬元至前示臺銀帳戶。嗣郭庭瑋於該款項到帳後,依「楊坤福」之指示,先後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1分、55分、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依次提領22萬5,000元、10萬元、1萬5,000元得現,再交予「楊坤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戴淑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示臺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楊坤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並共同收受、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共同向告訴人詐取得3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刻正依約履行中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雖非輕微,然有積極予以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審酌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給付等節,俱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參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足敷生活之收入,而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予以維繫,非有高度再犯促因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給付(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事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領得之34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審諸被告業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楊坤福」,而未保有詐欺贓款;及其就本案未獲有金錢利益;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0萬元,並以依約給付首期款項6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轉帳交易明細可參,倘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將致其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