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宇龍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易卷第37頁),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上仰賴祖父之前員工借錢接濟,獨自居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8頁),且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1號被 告 施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乙銘資源回收廠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誼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14年1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並扣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宇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誼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