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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忠漢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忠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蔡和城、蔡聞謙、劉益漩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

,而尚未有遮斷該筆贓款金流,形成斷點,使該筆贓款難以追查之洗錢既遂行為;然因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贓款均遭提領而達洗錢既遂之階段,縱有部分贓款未完成洗錢,被告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詐欺未遂

罪,然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益漩因遭詐欺,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即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附此說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益漩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2萬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銀行圈存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聲請意旨另聲請就被告上開帳戶內,扣除告訴人劉益漩匯入

之2萬元後,剩餘之40,802元宣告沒收,然觀諸卷附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3頁),可知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該帳戶之最終餘額60,802元,除了其中2萬元為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益漩所匯入外,其餘40,802元均為不詳之人所匯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亦為詐欺贓款或洗錢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 告 王忠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蔡和城、蔡聞謙、劉益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和城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蔡和城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忠漢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是「李嘉怡」請我提供玉山提款卡,寄給她表姊「王儷娟」,我只有提供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我們對詐騙資訊不了解,我是軍職退伍,我也是受害人,沒有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和城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和城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蔡和城等3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確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自始未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佐證其交付

玉山帳戶過程之始末,且於偵查中均以未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辯詞矯飾,僅空言:「不清楚該帳戶內款項是誰提領的」等語,企圖卸責,又金融帳戶因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倘取得其帳戶後,可能用以不法,仍在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無論是「謝秀琴」、「李嘉怡」、「王儷娟」被告均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之情況下,即率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已與社會常情不符。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準此,被告執意提供,以致於詐騙集團得以持上開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是被告應有預見並容任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玉山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後,本案帳戶於14年9月17日除本案附表編號1至3款項外,尚有多筆來路不明資金於同日存提,所產生之最終餘額6萬0802元,其中2萬元部分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益漩匯入款項,此部分款項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利金融機構盡速依相關規定處理,故不向法院聲請沒收;然剩餘款項4萬802元部分,因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蔡和城 假投資 114年9月17日14時7分 5萬元 114年9月17日14時8分 5萬元 114年9月17日14時56分 6000元 2 蔡聞謙 假交友 114年9月17日14時1分 1萬元 3 劉益漩 假交友 114年9月17日22時3分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