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鄂俊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鄂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鄂俊雄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程金-專員」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徐雪芳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共計新臺幣12萬8,06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55號被 告 鄂俊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俊雄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圓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程金-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以假中獎手法詐騙徐雪芳,致徐雪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3時3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8,06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徐雪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雪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鄂俊雄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可以幫我從香港找金主貸款,因為貸款是匯港幣,所以需要開通外幣帳戶,對方說要幫我處理,我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徐雪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堪以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44歲,任職砂石車
司機,國中畢業,足認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楊程金-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於「楊程金-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卡片密碼時,被告傳送「匯進卡片的不用秘碼」等訊息,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提交予他人。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知悉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會有遭盜用之風險等語,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僅因貪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郵局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仍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係屬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明,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