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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泠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以與告訴人陳怡蓉互相推擠、互拉頭髮、持剪刀剪告訴人之包包背帶、拿毛巾作勢自縊、持剪刀作勢自殘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且其曾有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4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 告 A02(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陳怡蓉為姊妹,A02前因對陳怡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2不得對陳怡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陳怡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A02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13年1月31日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獲悉其內容。詎A02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月28日11時至同年1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因故與陳怡蓉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與陳怡蓉互相推擠、互拉頭髮、持剪刀剪陳怡蓉之包包背帶、拿毛巾作勢自縊、持剪刀作勢自殘(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怡蓉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陳怡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提供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揭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