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曉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曉伶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又於114年7月20日」更正為「又接續於114年7月20日」、第15行補充「...遂行犯罪,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報酬。」、倒數第2至3行「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上開HOYABIT入金帳號」更正為「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上開HOYABIT入金帳號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及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上開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林俶偵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然自被告交
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供資料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林俶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林俶偵蒙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號被 告 王曉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伶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身分證及照片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入金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HOYABIT入金帳號,使用綁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儲值使用);又於114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林俶偵,使林俶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上開HOYABIT入金帳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俶偵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俶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曉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9日在IG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轉介專員即LINE暱稱William蕭,我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說要以比特幣投資,因為我電話費沒繳被停話,對方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我永豐銀行帳戶,讓我去繳納電話費,之後我依對方指示以門號登錄HOYABIT及設定永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對方又要我加入代書即LINE暱稱李昆阮好友,李昆阮要我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包裝金流之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俶偵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俶偵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俶偵提供轉帳證明、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095號函暨用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自承知悉不能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內容,「William蕭:
代書協助幫你包裝成一個投資客,那您有附加財產的紀錄去申請這筆貸款,您去約定的時候基本上就是把這件事情當作你自己在研究想去做的,說白一點今天就是去演戲給銀行看...如果有說這個是交易所的帳號您回答說,因為現在是熊市,貨幣價格都下跌,也是最好的入場時機...」、「William蕭:今天再麻煩您要記得千萬不要提到要辦貸款的事情」,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末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並未提及公司名稱等事項等語,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是縱令對方初始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二、核被告王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俶偵 於114年7月30日13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NCC人員,因門號遭到盜用及涉及洗錢案件,需進行資產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8月11日9時41分許 99萬7689元 同年月12日9時27分許 99萬8538元 同年月13日8時51分許 99萬8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