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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健龍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佳莉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健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薛健龍為薛蘭君之胞兄,

其明知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係由薛蘭君提供資金,以薛健龍名義出借予各發票人,且薛健龍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後,即親自將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交付予薛蘭君或薛蘭君之配偶張蒔芫保管」部分,補充更正為「薛健龍明知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係由其親自交付予其妹薛蘭君或薛蘭君之配偶張芫蒔保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詎薛健龍竟基於誣告故意

」部分,更正為「竟意圖使薛蘭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薛健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薛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告訴人薛蘭君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案卷無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虛耗

偵查資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另行就本案誣告犯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岡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告訴人持本院114年9月30日橋院甯114司執竹字第60306號執行命令(下稱另案執行命令)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獲償5萬400元等情,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另案執行命令、本院115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訴卷第261至265頁、第267頁、第303頁),堪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卷第29至30頁)等節,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修車廠,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走一下頭就會暈、需要服藥之身體狀況(見訴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

9頁、第296至297頁),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前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29至30頁),然衡酌其所為本案犯行,非但使警察及檢察機關據以發動調查,致偵查資源無端耗費,影響偵查效能,且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亦非主動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而係遭告訴人取得另案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並據此強制執行後,始因受強制執行而被動為金錢給付,已如前述,甚至於本院11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後,仍任由辯護人當庭或具狀一再指摘告訴人自身亦涉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見訴卷第296至297頁、第317至318頁),顯見被告對自身行為毫無悛悔之意,難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能知所警惕,是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自不足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8號被 告 薛健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健龍為薛蘭君之胞兄,其明知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係由薛蘭君提供資金,以薛健龍名義出借予各發票人,且薛健龍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後,即親自將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交付予薛蘭君或薛蘭君之配偶張蒔芫保管,詎薛健龍竟基於誣告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警員誣指:「我在112年3月22日14時30分許看見我妹妹薛蘭君從我抽屜竊取4張支票及2張本票」、「我當下有要求我妹妹薛蘭君將竊取之4張支票及2張本票交出來,但是我妹妹說她沒有拿取,我便讓我妹妹薛蘭君離去」等語,以此方式誣指薛蘭君涉有竊盜罪嫌,從而使薛蘭君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惟嗣經本署調查後,發覺薛蘭君並未竊取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蘭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曾於113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準備程序中當證人,並於該程序中證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我親自交給告訴人薛蘭君。也有於新北地院113年簡上417號案件作證,證稱附表編號3支票是我親自交給告訴人,證述內容均屬實。 2、我知道附表編號3之支票在告訴人手上。 3、去警察局提告是因為告訴人用騙的。我當時腦袋空白,否認誣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蘭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 1、我是金主,被告是人頭,一開始被告出名借錢給他們,拿到支票本票後,就一直在我這,我陸續取得,大約在開票日前3個月,被告本人拿給我的,我拿到支票本票後,就會匯款給借款人。 2、被告拿到支票後就交給我,我不想再借款或延期借款,所以請被告簽債權移轉同意書,我就去兌現支票,所以才會有114年3月4日陳報狀附件2被告跟張芫蒔之對話。 3、114年3月4日陳報狀附件2係被告跟張芫蒔之對話紀錄。被告有回OK,可以證明被告知道附表編號3之支票在我們手上。 4、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6張,都是被告親自交給我的,沒有我自己取走的。 5、被告對支票來龍去脈很清楚,他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給付票款案件中當證人,並承認他親自把附表編號3之支票交給我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張芫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 1、告訴人會拿現金給被告再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出借款項,收到票據後,被告就會把票據交給告訴人。 2、114年3月4日陳報狀附件2係我跟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全卷(包含112年5月3日被告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警員誣指:「我在112年3月22日14時30分許看見我妹妹薛蘭君從我抽屜竊取4張支票及2張本票」、「我當下有要求我妹妹薛蘭君將竊取之4張支票及2張本票交出來,但是我妹妹說她沒有拿取,我便讓我妹妹薛蘭君離去」,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5 114年3月4日陳報狀附件1、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業已親自交付告訴人,並簽立左列債權移轉同意書予告訴人。且證人張芫蒔曾傳送編號1、3所示支票及本票詢問被告,佐證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均在證人張芫蒔及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 6 債權人移轉同意書翻拍照片4張 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114年度岡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誣指告訴人竊取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之行為,經橋頭法院須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及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明:被告因左列案件在於113年8月23日在新北地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等事實。 9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案件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明:被告因左列案件在於114年6月19日在新北地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AK0000000 112.4.30. 57,660元 黃三華、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2 GZ0000000 111.9.30. 550,000元 黃三華、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3 GZ0000000 112.6.31. 800,000元 黃三華、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4 FA0000000 112.6.9. 325,000元 蕭天相 5 WG0000000 112.2.18. 550,000元 黃俊文 6 WG0000000 112.2.18. 250,000元 黃俊文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