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第1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智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旋遭人提領一空」部分,更正為「旋遭人提領、轉匯」。
㈡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曉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
1時46分許轉帳之金額應更正為「2萬9,123元」。㈢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黃智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智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張曉羚、余若霖,並隱匿犯罪所得,是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
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遂行財產犯罪之情形,為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廣泛宣導、披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被告竟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2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張曉羚、余若霖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達成調解,且正依約履行中,告訴人等亦均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此有被告與前開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5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簡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復參以被告前無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及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39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正依約履行中,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及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附表編號1至2「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曉羚、余若霖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6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張曉羚 被告願給付張曉羚12萬9,000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最後1期為9,000元),並以分期匯款方式匯入張曉羚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余若霖 被告願給付余若霖6萬7,000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並以分期匯款方式匯入余若霖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被 告 黃智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珅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統一便利超商萬翔門市,為取得貸款之利益而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陳怡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羚、余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為取得貸款之利益,以上述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如」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莊媄羚即被告之母所申辦,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曉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曉羚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共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余若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余若霖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共5張、LINE對話紀錄1份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係由其申辦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陳怡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為取得貸款之利益,以上述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如」之事實。 6 1、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0月間之網路流量紀錄。 2、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1、證明左列門號之申辦人為莊媄羚即被告之母之事實。 2、證明左列門號於113年10月間之通聯基地臺皆位在高雄市之事實。 7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764號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52038號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2662號函。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未有掛失之紀錄之事實。 2、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3年10月25日掛失提款卡之事實。 8 1、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70609號函。 3、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等轉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遭人提領之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怡如」,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在LINE主動傳訊給我,問我要不要貸款,對方說她在中租旗下的一個分公司仲信公司工作,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做薪轉證明、要幫我做流水,對方有和我簽保密協定,要求我不能動用帳戶內的錢,美化的過程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需要用到3張提款卡做財力證明才比較容易過件。對方說要去她們臺北公司面交,她給我的地址我有去查過,在南京東路4段,我當時就是去這個地址找她,但她說她在忙沒辦法面交,因此要求我將提款卡寄到她住的地方云云。惟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具有物流、加油站、遊藝場等工作經驗,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騙民眾而涉犯刑責一事,應當知之甚詳。加上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覓得貸款資訊,並可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怡如」交談,且可瞭解內容,可見被告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送迅速,則被告於網路上流覽各種訊息時,對於政府前述宣導,已無法諉稱未曾見聞。
(二)次查,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LINE與「陳怡如」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陳怡如」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實際上對於所接洽之人及所屬單位顯係一無所知,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3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自己有貸款過中租,身邊親友也都有貸款經驗等語,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亦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等相關文件才是。而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當面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再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均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則觀諸被告與「陳怡如」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述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提供之還款能力證明與徵信過程,亦未討論貸款年限、利率、每期還款金額、有無擔保品等事項,被告在上開貸款細節均未確認之情形下,即配合「陳怡如」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則被告所述本案與「陳怡如」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顯與常情有悖。
(三)又查,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或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始終自陳其僅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如」之人互相聯繫,就「陳怡如」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地點、任職公司等節皆一無所悉,此部分業如上述,而僅有得隨時刪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已。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有上網查真的有這間公司,我有北上去找她云云,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係目前確實存在之民間融資公司,實無透過網路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就公司存在與否一事加以確認之必要,反而被告理應確認之事項實為該公司是否有此部門?是否真有此職缺?是否確有名為「陳怡如」之員工等,此等事項並未見被告進行確認,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與被告所述之地點大相逕庭,退步言之,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大費周章前往臺北欲面交提款卡、商討貸款事宜,遭「陳怡如」以「太忙」為由拒絕面交後,竟未進入該公司詢問詳情,反而依照指示再寄出提款卡,其所辯顯不合常情,其是否確有盡查證之能事,顯有可疑。循此可知,被告僅憑自稱「陳怡如」之人通訊軟體聯繫,即在未知申辦人員詳細資料、貸款期限等之狀況下,毫無任何根據可證「陳怡如」所述為真之情形下,即貿然交出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而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則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四)又查,另被告辯稱係信聽從「陳怡如」所述,可由「陳怡如」等人協助「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怡如」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陳怡如」取得本案3帳戶後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領出,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實質上形同係以欺罔之手段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經濟狀況良好而同意貸款,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陳怡如」,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之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陳怡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美化帳戶」之目的。更況,辦理貸款究竟為何須簽署保密協定?倘若係正常辦理貸款有何須「保密」之必要?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而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則被告理應會想要瞭解提供本案3帳戶之用途為何?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然被告對於上開種種可疑之處,竟頻頻以:「我沒想那麼多」、「我就相信她」寥寥數語、含糊其詞,試圖以虛無飄渺之信任為其蹈於法網之推詞,可見其在無法辨識「陳怡如」所述是否真實之情況下,被告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取的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有聽任「陳怡如」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供非法犯罪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
(五)再查,被告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你有無做任何行動、查證而排除對方是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沒有。」、「(你只想拿到貸款,所以你還是寄出去?)對。」等語,可證被告所在意之重點顯然僅在有無辦法取得貸款之款項,已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獲利為其著重要點,而對於對方是否有不法利用之意圖、用途,均在所不論。被告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陳怡如」或取得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定將其提款卡寄給「陳怡如」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並非因為其受「陳怡如」所詐騙,而是貪圖「陳怡如」所說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供使用,最終可以獲得貸款利益之承諾,方在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稱「陳怡如」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核貸款項之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3帳戶並無價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求,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案3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3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六)末查,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即令屬實,亦僅係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無論被告寄交本案3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其是否被騙而兼具「被害人」身分,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於事後報警處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曉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曉羚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轉帳以認證真實身分云云,致告訴人張曉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 11時37分 113年10月21日 11時38分 113年10月21日 11時46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余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LINE向告訴人余若霖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轉帳以簽署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余若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 11時42分 113年10月21日 11時43分 113年10月21日 11時44分 113年10月21日 11時45分 113年10月21日 11時46分 2萬4,015元 9,985元 9,986元 9,988元 5,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