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1087號、第1088號、第1089號、第1090號、第1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靜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裕融貸款專員廖蔻拉」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怡靜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鄭育昀、劉以晨、劉漢傑、杜陳逸榛(原名:陳玟伶)、蔡誼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9-409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2條、第14條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各次修正條文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裕融貸款專員廖蔻拉」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幫助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見偵四卷第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相符,是如依附表二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裕融貸款專員廖蔻拉」,使「裕融貸款專員廖蔻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本案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四卷第9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被告未提出任何否認答辯,並經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判程序,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中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需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供「裕融貸款專員廖蔻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致生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單一帳戶資料,且未有開通約定轉入帳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更容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大額轉匯之相關功能,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案件中,屬手段相對輕微之類型,且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再衡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毫,難認其有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07年、108年、109年間,因多起詐欺案件而陸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9月間,甫因提供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堪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屢次犯性質相近之罪,毫無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品行不佳,又衡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三卷第373-374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交付帳戶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裕融貸款專員廖蔻拉」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而未見被告陳述其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上開陳述外,已無任何事證可認定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之具體經過為何,而難認被告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洪千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假冒全民紓困基金申請,透過網頁客服留言區,與洪千惠聯繫貸款事宜,佯稱:輸入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操作匯款解凍帳戶云云,使洪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35分 3萬2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4頁) 3、手機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50至52頁) 2 鄭育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透過臉書聯繫鄭育昀,佯稱:從事外匯投資可獲益云云,使鄭育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110年10月20日12時6分 ⑵110年10月20日12時7分 ⑴5萬元 ⑵3萬1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41至83頁) 3 劉以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透過LINE暱稱「楊洋」,與劉以晨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使劉以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110年10月20日10時45分 ⑵110年10月20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7分) ⑶110年10月20日10時4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8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九卷第63至6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九卷第61頁) 4 劉漢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透過LINE暱稱「玉婷」與劉漢傑聯繫,佯稱:玩彩票網站的遊戲可以賺錢云云,使劉漢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110年10月20日11時28分 ⑵110年10月20日11時34分 ⑴2萬4773元 ⑵2萬9985元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警八卷第71頁) 2、對話紀錄擷圖、個人頁面擷圖1份(見警八卷第75至22頁) 5 陳玟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LINE暱稱「方志誠」與陳玟伶聯繫,佯稱:投資網站可以賺錢云云,使陳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 62萬元 1、往來明細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146頁) 2、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13至133頁) 3、投資網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47至150頁) 6 蔡誼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透過簡訊內容提供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頁,與蔡誼臻聯繫,佯稱:其信用狀況有信用瑕疵,須匯款提升信用云云,使蔡誼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110年10月20日10時30分 ⑵110年10月20日12時13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2張(見警四卷第41至43頁) 2、對話紀錄及網站內頁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45至50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