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耀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FL-5317」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耀鑫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耀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4年2月間起,迄至同年11月5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前述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騎乘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上路,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因此而有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 告 吳耀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鑫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自行製作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假車牌(下稱本案車牌,真正車牌已遭吊扣)1面,並旋即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掛牌處,並在高雄市內門區附近騎乘本案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4年11月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好鄰居門市執勤時,發現異常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耀鑫固坦承確有懸掛本案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4年11月24日高市單監旗一字第1143029517號函、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