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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郁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郁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戴維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0月23日18時30分至台鐵新左營站第三月台等車,當時我坐在1號車廂外面椅子上,後續不慎遺留SWITCH在座位區上,我於當日19時20分回來找就發現不見了,於是今日(26日)來左營派所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我的SWITCH被別人拿走了(見警卷第4頁),是由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SWITCH之位置,並於發現時隨即返回月台欲尋回上開SWITCH,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SWITCH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SWITC

H一組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SWITCH一組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並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及院卷第13頁);暨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SWITCH一組,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 告 邱郁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凱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3號月臺之後車椅,見戴維庭遺落之SWITCH主機及配件1組(共包含SWITCH主機包1只、SWITCH主機1台、SWITCH充電器1條、SWITCH搖桿3組、遊戲片8片、SWITCH電視基座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均已發還)。嗣戴維庭發覺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維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維庭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出站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