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修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修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修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 告 葉修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修因之友人與曾淑芬之配偶間有債務糾紛,葉修因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等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曾淑芬位在高雄市阿蓮區(住址詳卷)之住家,未經曾淑芬或其他有權之人同意,徒步侵入曾淑芬之住家庭院內,並對上開住家之大門丟擲雞蛋、撒冥紙,使曾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淑芬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應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論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