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登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登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助長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未獲得利益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SIM卡1張,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SIM卡得申請補發而具有可替代性,其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3號被 告 陳登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彩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同年12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曹燈賢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再於113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予曹燈賢,指示其於同日12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10萬元現金,其旋依上開指示,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地點面交10萬元而詐騙得逞。
二、案經曹燈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燈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保管單翻拍照片共8張、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且於113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接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之來電,指示其於同日12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10萬元現金,其旋依上開指示,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前往面交10萬元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確有於上述時間致電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第114101318號書函、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門號切結書等。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在台灣大哥大梓官和平店,以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 5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之被告通訊使用者資料。 1、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7日、1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計5支預付型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支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本來是要給我孫子的,我的身分證、健保卡、SIM卡都是隨便放在家裡面,本案門號是12月12日的10多天後不見,SIM卡我都放在桌上,但不見我也不知道,家裡也沒有遭小偷,我本來要去掛失,但電信公司說沒有用半年就會失效,所以就沒有去掛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不見。我辦7支門號是因為要用來賣魚,是要給小孩玩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述時間,以上揭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述時間,至上述地點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燈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保管單翻拍照片共8張、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將因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人可能隨時會辦理該門號之遺失或停機(話)手續,是以犯罪成員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而陷於徒勞無功。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本來是要去掛失,但是電信公司說沒有用半年就會失效,所以就沒去掛失等語,則被告既已知悉若其遺失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甚有可能遭他人取走而以之從事不法用途,而被告既已致電予電信公司,何以未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SIM卡遺失時立即掛失,並避免SIM卡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需為他人給付電信費用之作法相違,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云云,要難採信。參以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之4日,即有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密接程度顯然可見本案詐欺成員就本案門號之使用均未受阻,益徵本案詐欺成員確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方能於短暫時間內,順利無阻地遂行詐欺計畫。據此,被告應係於113年12月12日申辦後至同年月16日12時10分許間之某時,將本案門號交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四)且查,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至18日間,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共計7支門號,且有附卷可證。可悉,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支數、次數及頻率均與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與他人聯繫之常情迥異。果若被告是因供孫子使用而申辦門號,亦不至於多達7支門號。而被告就申辦高達7支門號之目的、過程等節,先供稱:遠傳我也有辦門號,就是遠傳這間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是在台灣大哥大辦一支門號,我是要給小孩玩等語。復改稱:其中4支門號是要用來賣魚的,但是我太太被人撞到所以沒有用來賣魚。又改稱:沒有我只有辦2支等語。再改稱:我現在又想起來去遠傳辦5支門號,2支在家裡還沒有用,另外3支就是我的手上的2個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知所云,更有隨案情發展而數度更易其辯詞之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取。倘非被告申辦門號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如此密集地申辦手機門號。是其辯稱因供孫子使用而申辦本案門號云云,即屬虛詞,難以採信。
(五)末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而據被告所辯,本案門號遺失後其並未辦理掛失,可見本案門號並非被告常用之重要門號,是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給詐欺成員使用,縱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對被告而言亦無財產損失或其他不便,此恰與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者習於交付不常使用之預付卡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相符,縱使被告不確知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係遭何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顯然本案門號供作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