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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振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振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平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曾平進」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出於逃避刑責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書寫字條並郵寄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向警方坦承有謊報身分而偽造署押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平進」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曾平進」 署名1 枚 單純表示受酒精測定人 為「曾平進」。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①應詢內文空白處 「曾平進」 署名1 枚 表示以「曾平進」身分 道路交通談話記錄應詢 內容為任意之表示及對 上開內容審閱無訛之意 。 ②受訪人欄 「曾平進」 署名1 枚 單純表示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之受訪人為「曾平進」。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 告 曾振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十一街口時,先碰撞李昭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昭榮所駕駛車輛因而往前追撞黃琦琇駕駛之8869-WT自用小客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曾振財竟於同日8時7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未經其胞兄曾平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胞兄曾平進之名義應詢,並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簽章欄上,偽簽「曾平進」之署押1枚,又於同日8時22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章欄上,偽簽「曾平進」之署押2枚,足以生損害於曾平進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曾振財於另案服刑時寫信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坦承上開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白信件、證人李昭榮、黃琦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曾平進之民事答辯狀、被告偽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1條,應予更正)。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偽造被害人曾平進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分別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出於掩飾身份及逃避受罰之目的,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難以割離,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於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上,偽造「曾平進」署押共3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3